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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优来公益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会”)专项公益基金的设立、实施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基金会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上海优来公益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基金是指捐赠人以支持公益事业为目的,在本基金会的基本账户下,设立专项基金科目,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专款专用,并遵守本办法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为规范专项基金的设立与运作,本基金会的秘书长后负责专项基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境内外热心公益、慈善事业的组织机构、企业和个人,可依法向本基金会申请发起设立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多种形式的专项基金。
第五条 设立专项基金的发起数额最低为1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外币,发起资金应当在设立日期起1年内到账且首期发起资金不低于发起数额的50%。
第六条 专项基金设立流程
(一) 发起人向基金会提交下列材料:
1. 专项基金设立申请;
2. 发起人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上复印件需加盖公章);捐赠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
(二) 基金会秘书长将相关材料统一汇总后,召开专项基金评审会,进行评审。专项基金的发起金额在三十万人民币以下的,经秘书长审议后报理事长决定,并报理事会备案;专项基金的发起金额在三十万人民币以上的,报理事会会议决定。基金会应与捐赠人签署专项基金设立协议,确立双方的责任与权利,协议签订并收到首期发起数额后专项基金正式生效。
(三) 由管委会为核准的专项基金建立档案,向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并进行日常管理与定期披露。
第七条 专项基金的名称应根据专项基金设立的目的,由发起人提出,经本基金会审核后命名;经本基金会审核同意,发起人可拥有专项基金的冠名权。专项基金的正式名称应为“上海优来公益基金会**专项基金”, 简称“优来基金会**专项基金”。发起人不得使用“**基金”或“**专项基金”等任何其他称谓。
第八条 专项基金捐赠到账后,基金会应向捐赠人开具正式捐赠收据。
第九条 专项基金是在本基金会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独立法人性质。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专项基金一经设立,即应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专项基金管理和专项基金使用的决策机构。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由基金会和发起人共同派员组成。发起人或其委派人员作为该专项基金管委会组成成员,是专项基金事务的核心决策人之一。管委会成员 3-5人,设主席 1 人,具体人数和组成结构由发起人和本基金会具体商定。各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主席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二条 管委会可根据需要设立非常设性的工作办公室,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基金的内部管理、宣传推广、筹款联络等工作。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1. 保证基金的使用及所资助的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基金会的章程和专项基金的宗旨;
2. 制定专项基金的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
3. 审议和批准专项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提交的年度预算和资助计划、工作报告;
4. 安排对专项基金进行年度财务审计;
5. 决定专项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向;
6. 其它需要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由管委会主席负责召集,须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出席才能形成决议。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经本基金会同意的前提下,可聘请人员担任其专项基金的荣誉职务。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必须遵守本基金会的章程、财务内控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其他内部规章制度等。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使用情况纳入基金会的审计中,审计结果在基金会年度审计报告中公开发表;如果涉及到专项基金的单独审计,专项基金管委会须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本基金会对专项基金实行动态管理,每次使用后及时合算基金金额。捐赠人和发起人可以对专项基金的管理等有关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经本基金会及发起方协商,本基金会可从公益项目专项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用于内部审计、行政性工作支出等开支。工作经费提取比例具体在双方签订的专项基金协议中规定。
第二十条 在符合《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的前提下,经专项基金管委会的同意,基金会有权对专项基金内的资金进行保值增值活动。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存续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 如遇下列情况,基金会有权终止该专项基金:
(一) 所资助的公益项目已经全部终止且不再开展资助新的公益项目,或基金使命已经完成的;专项基金持续六个月账面余额低于1万元人民币;
(二) 专项基金运作中或专项基金款项的使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且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 专项基金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
(四) 经发起人申请且经基金会同意的。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终止后由基金会安排后续事宜,并由本基金会的秘书长报告理事会,并进行全面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终止后的剩余财产,由管委会按照主要捐赠人意愿形成决议,经本基金会批准后处理;管委会无法有效形成决议的,由基金会按照主要捐赠人的意愿并参考发起人的意愿进行处理;没有明确指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本基金会用于开展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关的公益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严禁管委会成员、工作人员及其它有关联的人员从专项基金运作中获取利益。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成员均有权对基金管理、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专项基金的名誉和权益任何人不得侵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订、补充与解释权属本基金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基金会理事会批准之日日执行。